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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吳宗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180公克,驗前淨重0.5240公克,驗餘淨重0.52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1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8月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在卷可考(毒偵1587卷第41至43、49至51、88、95頁,毒偵1436卷第43至47、51至53、141、143頁),堪認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吸食器具內確仍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則上開吸食器具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
實稱毛重0.7180公克(含1袋),淨重0.52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23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2 吸食器具 1組 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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