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10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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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注射針筒貳支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小圓盒壹盒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5.2526公克、包裝袋11個)、注射針筒2支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小圓盒1盒,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再者,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毒品11包、注射針筒2支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小圓盒1盒,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單位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卷第6、20頁、110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卷第11頁、109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卷第105頁);

又該等包裝袋、注射針筒及小圓盒因無法與所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

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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