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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52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至宸於民國111年5月9日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武士刀1把現所在地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物品清單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戳章),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運輸之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於購買時,明知該刀械為管制刀械仍逕行購買之,而有主觀上故意輸入已開鋒之管制刀械之犯意,故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5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扣案之武士刀,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刀刃長約68公分,刀柄長約27.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經檢視依現狀,初步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日新北警保字第1111012797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照片、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及內容物照片、達宥有限公司所提供貨運單及收貨人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17頁、第16頁背面),是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該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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