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11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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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懋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5、316、317號、113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伍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5111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潘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5、316、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5.3610公克,淨重14.7870公克,取樣0.2759公克,餘重14.5111公克)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5毒偵2301號卷第56頁);

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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