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逸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伍瓶(驗餘淨重肆仟肆佰壹拾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危逸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大麻膏5瓶,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因扣案之大麻膏5瓶(驗餘淨重4,418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63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等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瓶,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
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