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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齊拓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於112年11月6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月3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4、475、476、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1份附卷可稽。
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11年11月28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36259號報告書移送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其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被告既經觀察勒戒而斷癮,本案之毒癮亦應包含在內而戒斷,是本件無庸再另行處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上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9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均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28日15時3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294巷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6720公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9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徵得被告同意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73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託單(尿液檢體編號15173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於112年11月6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4、475、476、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1份附卷可稽。
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11年11月28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36259號報告書移送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其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被告既經觀察勒戒而斷癮,本案之毒癮亦應包含在內而戒斷,是本件無庸再另行處理,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佐,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故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盛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編號1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證據 1 白色透明結晶2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2 吸食器1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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