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11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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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韋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考,足證扣案物品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均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揆諸首揭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242號 2.毛重0.555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3495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0.3483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242號 2.毛重1.015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7998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0.7986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242號 2.毛重1.019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8006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0.7983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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