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12,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續字第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被告李承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7日期滿,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如附表所示),驗餘淨重分別為0.7974、0.7285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8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2年6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包,應予以更正),係被告所有,且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塑膠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鑑 定 結 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塑膠袋1個、毛重0.9746公克、驗前淨重0.7996公克、驗餘淨重0.7974公克)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塑膠袋1個、毛重0.9647公克、驗前淨重0.7306公克、驗餘淨重0.7285公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