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12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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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裘名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裘名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針筒1支,因與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且經送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裘名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11號卷第15頁),該針筒因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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