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12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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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沛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釋放出所,還監執行另案,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海洛因(Heroin)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節,有該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卷第99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成分、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用以包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之標籤及膠帶,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菸草殘渣1袋 海洛因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卷第99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為0.797公克【含1袋、1標籤、1膠帶】,淨重為0.448公克,驗餘淨重為0.447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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