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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郁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郁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卷第187至188頁,本院卷第8至9、12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鑑定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33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卷第53至55頁)。
故扣案之吸食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成分,且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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