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12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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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又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又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9月2日,應予更正)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9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9月2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32公克,持有毒品部分另簽分偵案辦理)、吸食器1組,復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又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下稱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1年2月21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前案官差勒戒前所犯,為前案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故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因係在被告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無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亦不得對上開犯行進行追訴,爰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63號、111年度保管字第217號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毒偵卷第51至52、54、97至98、100頁)。

故附表所示之物均含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且盛裝、附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具,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鑑驗結果:白色粉末1袋。
實稱毛重0.584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340公克,取樣0.0308公克,餘重0.3032公克,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
2 吸食器具1組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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