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12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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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潤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潤康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准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

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吸食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1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漏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裁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吸食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1袋(送驗淨重:1.3779公克、驗餘淨重:1.3712公克),分別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38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吸食管等物,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均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基此,揆諸首揭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吸食管1支 毛重:0.4749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1袋 1.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461號。
2.送驗淨重:1.3779公克、驗餘淨重:1.37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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