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12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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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潤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潤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於前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所附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及吸食器內之殘留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用以包裝前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之包裝袋2只及吸食器1組,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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