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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被告江俊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日期滿,所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3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2年7月2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二)前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而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漏未載銷燬,自應予以補充。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分別為瓶罐及玻璃管連接之物、塑膠管、夾鏈袋,用途多端,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況上開物品並未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
惟被告陳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施用後所剩袋子等語,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而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該等物品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逕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4袋(含包裝袋4個) 毛重分別為0.8620公克、0.1710公克、0.2260公克、0.2340公克,均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808公克、0.0358公克、0.0088公克、0.0388公克,均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2 殘渣袋1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4 吸食器具1組 5 塑膠管5支 6 殘渣袋7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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