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13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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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菀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毒偵字1563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菀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案吸食器1組,送驗後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卷第89頁)、扣案物照片(112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前開吸食器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吸食器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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