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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18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非制式子顆1顆、制式彈殼1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又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子彈2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民國111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3911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8號卷第65至66頁),足認扣案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就上開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至業經試射之子彈1 顆,已因試射擊發而彈頭與彈殼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之性質,且彈殼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故檢察官就彈殼1顆部分聲請沒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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