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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丰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22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0號被告黃丰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期滿。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係屬違禁物,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0年7月23日,在基隆市○○路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復於同年8月22日20時51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上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為0.521公克,驗餘淨重為0.520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存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卷第131頁),足證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包,屬違禁物,上開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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