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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1年度緩字第42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明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見毒偵卷第181至183、18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查。
惟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53頁),暨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而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附表所示扣案物既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袋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0.5440公克,淨重0.38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8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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