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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弘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上開案件中,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底混合包(內含白色、黑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書在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弘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士林地檢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等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35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2年9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被告分於110年9月2日、4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犯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在執行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前所為,應適用同一戒癮治療程序而為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8號緩起訴處分書、111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35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底混合包(內含白色、黑色粉末)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底混合包(內含白色、黑色粉末)1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000229號)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書(116年度毒偵字第668號卷第24頁) 2.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4.04公克、淨重2.152公克、使用量0.252公克、剩餘量1.90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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