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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毒偵字第2554號被告葛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期滿,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4968公克(詳士林地檢署111年毒保字第6號【聲請書誤載為「第65號」】扣押物清單),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3671號卷【下稱偵卷】第119頁),故該扣押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疏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3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1年3月9日至112年9月8日),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64公克【含1袋】,淨重0.4970公克,驗餘淨重0.4968公克),經送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敦化南路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採證、檢驗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115頁、第119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至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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