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14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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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柒只、貳只,驗餘合計淨重各為拾玖點參貳捌參公克、拾壹點貳參伍陸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毒保字第二八四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0日期滿,而查扣之淡橘色粉末7包、紫色粉末2包(驗餘合計淨重各為19.3283公克、11.235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於112年11月10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2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2至6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毒偵卷查明無訛。

而扣案之淡橘色粉末7包、紫色粉末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淨重19.5880公克、11.490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分別為19.3283公克、11.2356公克)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7至58頁),足見扣案物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只、2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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