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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蔭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瓶(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貳公克)及研磨器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蔭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
而被告因案查扣大麻1瓶及研磨器3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蔭岡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查扣大麻1瓶(110年度毒保字第433號,原淨重0.0417公克、驗餘淨重0.0182公克)及研磨器3個(110年度保管字第1290號編號1),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29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另被告當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255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復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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