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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被告詹明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期滿,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083公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保字第187號),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9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3月22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0.2628公克,淨重0.1095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1083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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