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1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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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3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參公克、零點零柒貳公克、零點貳參伍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被告李沛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6日期滿。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及針筒3支,係屬違禁物,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李沛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0.543公克、0.072公克、0.235公克)、針筒3支,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卷第239至242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上開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前開扣案之針筒3支,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著於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內而無從析離,揆諸前開說明,應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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