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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竣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404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竣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8月7日期滿,而扣案之西瓜刀1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58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8月7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47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而扣案之西瓜刀1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58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及有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稽,核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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