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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科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3公克),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2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110402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所及居所均位於○○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屬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2.23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2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10毒偵2520卷第131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110402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0毒偵2520卷第15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洗淨或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供取樣鑑驗部分,業已耗損用罄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1包(含袋)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25號鑑定書(110毒偵2520卷第131頁)。
②毛重2.74公克,淨重2.24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2.23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1104020號毒品鑑定書(110毒偵2520卷第155頁)。
②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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