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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 平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寇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91號提起公訴,前述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銷燬,其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前開判決認前述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與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涉,故亦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有上開起訴書及各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然上開如附表所示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12.6509公克、總純質淨重10.09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共2份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6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000516號)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2頁) 2.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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