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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淨重零點玖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裕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本案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1.6公克,總淨重1.0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3月20日、8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號至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員警於112年6月19日15時,查獲被告於同日14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被告施用所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為前開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前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中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包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總毛重1.6620公克、總驗餘淨重0.99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2包,顯有誤會。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經檢察官執行銷毀在案,有士林地檢署113年3月14日士檢迺守112年毒偵字第1234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憑,是該物既經檢察官執行處分而滅失不復存在,自無再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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