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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公克)、針筒4支,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4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84至86頁、第108至109頁)。
四、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21公克、驗餘餘重0.20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01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0至61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同無法析離之海洛因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針筒4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1至72頁、第87至88頁),是該針筒4支與附著其等上之海洛因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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