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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麗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890公克,驗前淨重0.2790公克,驗餘淨重0.277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31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在卷可考(毒偵604卷第12至13、16至17、20、46、5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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