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16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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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共陸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明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6.55公克,因鑑驗取用共0.0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東明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6.55公克,因鑑驗取用共0.0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2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又本件之包裝袋3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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