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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瓊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殘渣袋1個(毛重0.2482公克)及土黃色粉末1包(毛重0.2898公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如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土黃色粉末1包(含袋及標籤毛重0.2898公克,淨重0.0219公克,取樣0.0219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及殘渣袋1個(毛重0.2482公克),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0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卷第107頁),堪認該扣案物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無訛。
惟依上開鑑定書,土黃色粉末部分經鑑驗耗罄,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惟盛裝上開該粉末之包裝袋1個,及殘渣袋1個,因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毒品包裝袋及殘渣袋各1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盛裝土黃色粉末之塑膠袋1個 2 殘渣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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