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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王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王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期滿。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毒偵字第5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
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4號卷第54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吸食器1組、含殘渣之吸管1根,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毒品鑑定書(一)、(二)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4號卷第54至55頁),是該吸食器1組、吸管1根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 實稱毛重0.4853公克(含1袋),淨重0.338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336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臺灣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4號卷第54頁) 2 吸食器 1組 毛重8.7490公克,經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安非他命(Amphetamine)成分。
3 含殘渣之吸管 1根 毛重0.2450公克,經乙醇溶液沖洗含殘渣之吸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臺灣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4號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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