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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發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捌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發元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168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再者,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168公克、包裝袋1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卷第39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卷第109頁)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之毒品無從析離,依上開說明,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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