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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聰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為緩起訴處分。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4公克),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漏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卷第31至32頁;
本院卷第12頁)。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55公克、淨重0.927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924公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尖端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卷第25至31頁、第39至40頁、第71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均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揆諸首揭聲請意旨,除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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