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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堯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白色粉末貳袋(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貳伍零公克,含包裝袋貳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堯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另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而被告在上開案件中,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袋(驗餘淨重共0.1250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前開扣案物之包裝袋2袋,因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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