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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2年度偵字第17709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伍拾陸點零玖叁肆公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鴻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4包(合計純質淨重22.0765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自屬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志鴻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而該案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米白色晶體4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總毛重68.6786公克,總淨重56.1744公克,因鑑驗使用0.0810公克,總驗餘淨重56.0934公克,純度39.3%,總純質淨重22.0765公克)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及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見偵卷第83、84頁)附卷可稽,屬違禁物,暨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第三級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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