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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金軒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軒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扣案之電子煙1支,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四氫大麻酚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32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卷【下稱毒偵字第740號卷】第57至59頁、第64頁、本院卷第7至8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士林地檢署111年度緩字第85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電子煙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刮取殘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卷第89至91頁、毒偵字第740號卷第23頁),是該電子煙1支與附著其上之四氫大麻酚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四氫大麻酚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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