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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78、6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同年12月7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10077215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移送被告謝宏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78、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案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查:㈠被告前於111年10月31日1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1日15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被告自隨身背包內主動交付員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6公克)、玻璃球1個及分裝杓1支等物,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被告另於111年12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7日1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被告自褲子右邊口袋內主動交付員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71公克)、玻璃球1個、吸管1支,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78、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又員警於前述二㈠㈡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該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970號卷第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號卷第15頁),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淡褐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資料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又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表所示包裝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管、分裝杓,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毒品鑑定資料 卷頁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56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分裝杓1支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970號卷第101頁 2 淡褐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671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號卷第43、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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