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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8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玖拾玖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手指虎99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上開案件查獲時扣案之手指虎99個,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共查禁之管制刀械(手指虎)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3日新北警保字第1121890087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照片在卷可憑,足認扣案手指虎99個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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