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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等),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智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63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嗣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該案件中扣案白色粉末1包(毛重0.7151公克、淨重0.3589公克、取樣0.0026公克、驗餘淨重0.356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地檢110毒偵7131卷第12頁)、扣案物照片(新北地檢110毒偵7131卷第1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0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地檢110毒偵7131卷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屬違禁物。
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既裝有海洛因粉末,衡情亦有海洛因成分附著於袋內而無從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該外包裝自應隨同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
基上,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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