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23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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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博峰於民國112年4月9日凌晨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99公克,淨重1.69公克)。

嗣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13年4月9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驗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2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19號卷第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9日凌晨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56公克,淨重1.91公克)。

嗣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13年4月9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佐,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白色透明晶體3包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22號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19號卷第113頁) 2.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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