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23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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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肆點肆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慧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挪威森林淡水森林館508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4.4172公克)。

經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王志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驗前總淨重為4.4172公克,驗餘總淨重為4.4154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1紙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34號卷第45頁),足證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屬違禁物,上開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7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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