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23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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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煒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煒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上開案件中,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電子菸1組(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002740號),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卷第107頁)在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煒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KTV內,以將大麻油裝於電子菸吸食器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行為,經士林地檢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等規定,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29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29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電子菸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驗,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中心中心111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卷第107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違禁物無訛。

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殼內之毒品成分與器具本身完全析離,是該電子菸殼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大麻電子菸1組(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002740號) 毛重為28.3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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