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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路凱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8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甲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路凱任(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期滿,扣案如附表甲欄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111年度毒偵字第593號卷第297至299頁、本院卷第7頁)。被告前開犯行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甲欄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驗測,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毒偵字第593號卷第257頁,毛重、淨重及驗餘淨重各如附表乙欄所示),足證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照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編號3、4甲欄所示之物,經檢測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有附表乙欄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扣案物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 甲、扣案物名稱 | 乙、備註 |
1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1.士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2.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417號(毒偵字第593號卷第227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體編號:C0000000-0;實稱毛重0.2482公克、淨重0.0593公克、取樣0.0019公克,餘重0.0574公克(毒偵字第593號卷第257頁)。 |
2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1.士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2.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417號(毒偵字第593號卷第227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體編號:C0000000-0;實稱毛重0.2630公克、淨重0.0302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282公克(毒偵字第593號卷第257頁)。 |
3 | 吸食器1組 | 1.士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2.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284號(毒偵字第593號卷第219頁) 3.榮總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體編號:C0000000-0;實稱毛重38.7621公克(毒偵字第593號卷第257頁)。 |
4 | 玻璃球吸食器5組(其中1組已破碎) | 1.士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2.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284號(毒偵字第593號卷第219頁) 3.榮總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體編號:C0000000-0;實稱毛重26.7775公克(毒偵字第593號卷第2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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