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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81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黃綠色乾燥植株壹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伍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毒保字第一二六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明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驗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漏未記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0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60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該案為警查扣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26號),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實稱毛重0.6430公克【含1袋】,淨重0.4320公克,取樣0.0045公克,餘重0.4275公克)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除贅引法條之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含第二級毒品之大麻成分,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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