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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葵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棕色液體壹瓶(驗餘淨重拾點壹壹伍肆公克,含塑膠瓶壹瓶)、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葵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棕色液體1瓶、吸食器1組,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於該案中所查扣之棕色液體1瓶(驗前淨重:10.6119公克,驗餘淨重:10.1154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查扣之吸食器1組則經乙醇沖洗,亦檢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之棕色液體1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用以盛裝棕色液體之塑膠瓶1瓶及吸食器1組,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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