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24,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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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肆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肆包」之記載,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之誤寫,此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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