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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守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柒包(驗餘總淨重拾伍點貳伍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咖啡包7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昱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咖啡包7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5.9236公克,鑑驗取樣0.6663公克,驗餘總淨重15.257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卷第127至128頁),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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